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秋月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昌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文慧蕙
訴訟代理人  簡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發現原告社區F棟台水
105-G-000760水表(以下簡稱甲水表)及K棟台水105-G-00076
3水表(以下簡稱乙水表)有異常大量漏水,原告即與社區配
合機電廠商立即會勘兩個水表所有管線進水處、水管設備、
水塔狀況,均查無大量漏水現象。嗣於106年5月8日原告社
區配合機電廠商突發奇想,是否該兩個水表的電子流量計,
可能因自來水中的泥沙髒污造成影響?經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閥數次,讓自來水沖過電子流量計後才恢復正常。原告雖然
無法經由第三單位測試被告所有水表故障,但由106年6月的
水費通知單所示,甲水表用水為3381度、乙水表用水為2958
度,以被告所設定1度水量1000公升計算,每日漏水等於裝
滿臺灣中油公司200公升大油桶528桶,超過一個臺北101大
樓高度。此漏水狀況持續120天,等於原告停車場裝下超過
120個臺北101大樓高度的200公升油桶。以此推理,原告所
告知的用水度數根本荒誕不經,係以錯誤的數據收取水費,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社區F棟、K棟溢交水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抄表員於106年3月17日至原告社區抄表,發
現甲、乙水表與106年2月份之水量相比,均有突增異常現象
,被告抄表員抄表後,即告知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轉告
總幹事。被告抄表員於同月20日赴現場檢視乙水表指針數16
052度無誤,並知會原告總幹事,請儘速僱請專業水電商檢
測內線用水設備。原告總幹事告知106年1月17日至3月17日
,因農曆春節期間有清洗水塔及減壓閥故障,造成總表後至
地下蓄水池間有破管。被告抄表員復於同年5月18日赴現場
複查甲、乙水表,指針數分別為27852度、23719度無誤,並
會請原告總幹事檢查內線用水設備是否有漏水問題。同年6
月被告稽查人員再次至現場會同原告總幹事複查,詢問是否
查出內線漏水,或需協助提供資料申請檢校水表,原告總幹
事稱已恢復正常,不申請水表鑑定。是被告係依契約定時查
抄水表,被告人員業已數次會同原告檢視水表指針無誤,故
被告按水表用水度數計收水費,符合契約規定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錯
誤的數據收取水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K棟水
費單及F棟電子水費查詢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原告社區K棟、F棟用水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錯誤的
數據收取水費。且依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章
之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所示,F棟甲水表:「一、複水表指針
27852度5/18。二、已會總幹事請檢查內線是否漏水。三、
6/5複水表指針29437度,請總幹事注意用水狀況,如需要檢
校水表,可提供資料並予以協助處理。」、K棟乙水表:「
一、複水表指針16052度3/20。二、已會總幹事清洗水塔用
,並請水電檢測內線是否漏水,每戶分11度,請電梯公告之
。三、另342-370總表(即甲水表)19343度,每戶分16度,除
清洗水塔外,請總幹事請水電檢查是否內線漏水,並請公告
之。」、「複水表指針23179度,5/17抄表23618度。二、已
層總幹事請檢查內線是否漏水及消防管線問題。三、6/5複
水表指針25210度,請總幹事詳查是否內線漏水,如有需要
檢校水表,可提供資料並予以協助處理。」,堪認被告已發
現原告社區F棟、K棟用水突增,請原告檢查是否內線漏水,
如需要檢校水表,可提供資料並予以協助處理。又被告提出
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確保
量水器之正確計量,如甲方(即原告)認為所裝量水器失效或
不準確時,得申請乙方派員至現場複查並填具勘查紀錄表。
若甲方對現場檢視結果仍有疑慮者,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
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申請量水器鑑定
;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甲方負擔鑑定費;若不合標準
,該費用由乙方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
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是原告未依上開約定申請
甲、乙水表是否不準確,即以漏水等於原告停車場裝下超過
120個臺北101大樓高度的200公升油桶,「推理」被告係以
錯誤的數據收取水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社區F棟、K棟溢交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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