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麗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
,共支出16,305元,含工資4,824元、烤漆10,281元、零件1
,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張麗芬,為此,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
償權。惟因系爭汽車出廠迄今已逾10年,故零件部分計算折
舊之後僅於120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之總和為15,225元,
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維修金
額過高,因為之前兩造洽談和解時,被告曾對原告質疑碰撞
程度與維修金額差距過大,原告即當場將請求金額降為1萬
元,且雖然被告係撞到系爭汽車的車頭,及造成駕駛座的車
門旁邊有刮痕,但車門並未凹陷,經被告拿照片去詢問認識
的維修廠後,應該僅需2-3千元的烤漆費用就可以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
,核屬相符;被告復不爭執其當時騎乘機車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頭
受損、左前車門刮傷,故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確實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
受有車頭及左前車門之損害無訛,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
系爭汽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載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原告原請求之修復費用16,305元中,其中零
件費用為1,2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
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
汽車既自96年4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直至105年6月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系爭汽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0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4,824元、烤漆10,281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4頁),總計原告所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225元(120+4,824
+10,281=15,225),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15
,225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認為系爭汽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過鉅,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其當時騎車過失撞擊之位置,為
系爭汽車之車頭與左前側車門(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
系爭汽車經警所攝之事故現場受損位置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5、27-29頁),系爭汽車之車頭及左前車門確實受
有損害;核與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維修之各項工項相
符,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
故足見原告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之估價
單應屬可採,並未逾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系爭汽車受
損之範圍而為修繕,前開估價單、發票中所載系爭汽車實
際維修之項目,均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相涉。被告質
疑之前兩造洽談和解時,原告曾願意降價為1萬元,係與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一事相關等語,經原告否認在卷
,並澄清:係因原告授權員工以1萬元之價格,作為與被
告和解之下限所致,與維修費用是否過高無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被告該部分所辯欠缺憑據,要
無可採。再被告雖辯以:其持系爭汽車照片委託其他之修
車廠估價,就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擊之部分,僅需2,000元
-3,000元烤漆費用等語,惟審以該被告委請之修車廠並未
親眼見及系爭汽車之受損情況,對於車體損壞之情形無法
實際觸摸、詳盡檢視,僅得透過照片顯示而為認定,尚有
不足,故應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實際送往估價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評估結果,較為可採。被告徒以原告請
求之維修費過高為由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無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25元
,及自106年10月4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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