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芷琳
被   告  仲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具狀變更其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
5即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管理
費,若未繳納,依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應
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積
欠106年1月至106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1萬8,972元未為
清償,然經催討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
證信函、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6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
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經查,本件被告既為荷蘭村A區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
繳管理費共計1萬8,972元(計算式:1,581×12個月=1
萬8,972)未清償,且已欠繳達2期以上,業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迄未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1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1日公示
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7年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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