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賴欣怡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