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15號
原 告 富力油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俞甄
洪克勤
被 告 王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5元,暨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路燈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巫俞甄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系爭乙車經泛德臺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下稱泛德
服務中心)維修評估,其車損維修合理必要費用共26,139元
(內含工資4,800元、烤漆14,752元、零件費用6,587元),
而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剩1,631元之殘值,故合計工資之後,
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僅剩22,161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修車之
費用過高等語,然系爭乙車係經送往原廠估價後,確實得出
如前之結果,修理之位置都是新傷,並非舊傷,且系爭甲車
前車牌螺絲釘之位置剛好與系爭乙車後保險桿受損之位置相
符合,足見系爭乙車後保險桿之受損確實為系爭甲車碰撞所
致,系爭乙車受損之位置並非如被告所辯。又原告發生本件
事故後即前往泛德服務中心進行估價,該中心出示估價單之
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原告並於106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估價單給被告,原告出示之估價單顯示106年9月18日
部分,僅係泛德服務中心重新列印所致日期不一致,與106
年7月18日之估價單並無差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之路段為單行道,尚在烏日高鐵站內,
為大塞車之狀態,前方約100公尺為紅燈,所有之車輛(含
系爭甲、乙車)均停等中,被告因口渴拿副駕駛座之礦泉水
要喝水,未踩死煞車,以致系爭甲車滑行接觸到距離半公尺
之系爭乙車正後方,本次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但該種
情形不可能造成系爭乙車任何擦痕或毀損,更不可能造成系
爭甲車後保險桿必須卸舊換新之程度,另外,系爭甲車之前
保險桿為橢圓形,不可能僅擦傷系爭乙車左右後方之內彎部
位,而未擦傷中央車牌部位,再系爭乙車後保險桿下方接近
排氣孔間雖有2條左右橫線之擦傷,但此非保桿檔板之傷,
亦非本件輕觸所致之傷痕,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
零件、噴漆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工資之請求過高,有灌
水之虞,甚至應無噴漆之必要性,再者,維修費用中之稅金
應由所得者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照片,不能證明照片中之車損即為本件
事故所致,因車損位置與本件事故碰撞點並不一致。況本件
事故發生在106年7月14日,但原告提出之泛德服務中心評估
表所載之日期卻為106年9月8日,相差近2個月,無法認定維
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相關;評估表中價格日期亦有記載106年
7月5日者,何以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應由原告說明。另
退步言,經被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計算折舊金額後,被告亦
僅需給付如民事答辯續狀中所載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修理費
用評估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8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
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3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致與系爭乙車發生碰
撞,被告為追撞之一方,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
乙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乙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系爭乙車合
計須支出修復費用26,139元(內含工資4,800元、烤漆14,
752元、零件6,587元),有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原告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22,161元,惟被告仍認為系爭乙車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乃屬過鉅,而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證人 黃道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何職
?)泛德臺中分公司文心服務廠的服務顧問,....從事汽
車維修業已經20幾年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7、18
頁估價單,你是否有看過這份估價單?)是的,這是我製
作的。...」、「(問:除了目視之外,還會如何確認受
損的情況?)先目視之後估價,若拆開後,裡面有受損還
會進行檢測」、「(問:估價單的維修項目是同一次新事
故所造成的損壞?)是的,並沒有舊傷的部分」、「(問
:如何得知是舊傷?)就客戶指稱的位置我們會去確認是
否為新傷,本件經確認之後確實都是新傷,並沒有舊傷上
有灰塵的狀況」、「(問:提示本院卷第17、18頁與原告
之準備書狀附件,該兩份估價單是否相同,為何兩份估價
單不同?)只是列印的時間不同,才會產生日期的誤差,
實際估價的時間是7月份,這兩件的文件內容是相同的」
、「(問:這估價單所載的工項是必要性的維修項目?)
是的」、「(問:你在泛德公司當服務顧問,職稱的意義
為何?)客人進來接待客人並進行估價,各個維修的部分
都很熟悉的人才能夠擔任服務顧問...」、「(問:你估
價單上零件的欄位右方有寫價格日期2017.7.5是何意思
?)因為匯率,零件的價格是一段時間會有調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前開修理費用評估
單所載系爭乙車維修之項目,均核屬必要,且為106年7月
18日估價前4天,即106年7月1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所新造成之同一損害無訛,不因何時列印估價單而有不同
,而零件之價格因進口匯率之變動,確有註明零件價格認
定日期之必要亦明。被告雖辯稱:系爭乙車之損傷恐為本
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後所導致,非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然
因除被告單一指述外,無從認定系爭甲、乙兩車發生事故
前之距離,被告當時之車速亦無佐證可資認定;且被告依
據警方事發當日所攝車損照片而為之推論辯解,亦有受制
於當時天色、拍攝時角度、燈光、儀器設定而產生誤差之
可能,相較於具備數十年維修經驗之人員親自目視、觸摸
、拆卸檢查後,所得之損害結果認定,後者衡情較為準確
無疑,故被告前開所辯欠缺憑據,難以採認。況參上揭證
人黃道宏所為之證言,並酌以被告不爭執其應負擔本件車
禍之肇責,及系爭乙車遭受損害距離進廠估價之時點非遠
(僅4日),依理應無於此期間再度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
等情後,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指系爭乙車受損之維修
費用,應負賠償之責無疑。
(四)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
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
均法」為主。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乙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又未稅價零件屬固定資產,自
應含稅計算後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
,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乙車為000
年6月出廠,有行照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距本件106年7月14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3年2個月之
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800元、烤漆費用14,752元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必要修理費用,於21
,105元(計算式:4,800+14,752+1,553=21,105)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消耗性噴烤
漆材料,非屬零件,需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衡情亦
屬工資;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故此費用應無再予折
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0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3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第一年殘值:6,587×(1-0.369)=4,156.4
第二年殘值:4,156.4×(1-0.369)=2,622.7
第三年殘值:2,622.7×(1-0.369)=1,655
第三年二個月之折舊:1,655×0.369×2/12=101.7
第三年二個月之殘值:1,655-101.7=1,5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