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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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繼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繼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中段關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86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繼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
最重為拘役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
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不滿情緒,竟以不
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可非難;犯後亦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而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被告江繼盛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3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繼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繼盛於106年9月4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之公眾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向該超商店員吳
郁鈴辱罵:「 養懶 叫(意指男性性器官)啦養」等語,貶損
吳郁鈴之人格。
二、案經吳郁鈴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繼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郁鈴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