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葉一鴻 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相對人 鍾秋美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制度為求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要求,宜使實體法上單一或相關連性之紛爭,得於同一程序中加以處理,即「一個紛爭一次解決之理想」。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亦應考慮使得加以擴大紛爭解決之範圍,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抗告人所合併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所據之事實,皆與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揆諸上開法理,宜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除落實訴訟經濟、節省訴訟資源外,且再審之訴亦由原審法院管轄,並無侵害相對人審級利益之虞。因此,抗告人所合併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與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合併審理,並可達成紛爭解決最大化之目的等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相對人於再審之訴合併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之新訴,既非合法,自與未起訴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時,合併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55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就該執行程序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之部分,亦合併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訴性質上既屬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抗告人僅得於再審程序中提出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從而抗告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再審程序中可得審理之聲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