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一鴻 再審被告 鍾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之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合併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事實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債務,然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母 羅士緣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18,497元,並簽發本票5紙,由再審原告及其姊 葉政娟 背書,嗣後屢經催討,迄今竟未為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因再審原告不諳法律,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上揭金額,並非訴外人羅士緣向再審被告所借貸,實係投資金額,係由再審被告交付羅士緣用以作為投資之用,而羅士緣則依再審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投資憑證,又因再審被告為此亦要求再審原告母親羅士緣應負擔利息,故羅士緣亦應再審被告要求,分別於94年10月9日支付1萬5千元、同年月14日支付2萬5千5百元、同年11月9日支付2萬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全部投資資金207萬元之利息8萬5千元。因再審被告無法取回其所投資之資金,故另要求羅士緣應償還其所為投資之資金,然羅士緣本身資金已遭上開投資所套牢亦無資金,然因再審被告係經由羅士緣之推薦下投資,羅士緣甚感抱歉,為此,羅士緣與再審被告又於96年9月10日,就羅士緣與訴外人 古碧瑛 於96年6月間,經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029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之765,300元之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故該部分債權既已轉讓予再審被告,縱本院認為再審被告與羅士緣間係借貸關係者,該部分之債權轉讓金額,亦應扣除。而上揭本票其中三紙蓋用再審原告印章之背書,均非再審原告所蓋,且本票執票人之追索權僅有1年,再審被告遲至101年9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再番被告即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告對原告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55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所載⑴10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1,318,497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該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㈤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屬對確定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法院須於再審之訴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包括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及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及法定之再審理由後,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以資維護原確定判決所確立之法安定性,此誠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應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其聲明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故再審原告如自始除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判參照)。且苟認當事人得利用同一再審訴訟程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亦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嚴格限制;況再審之訴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許合併他訴,於原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時,將嚴重剝奪他造之審級利益,顯非妥適。準此,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再審之訴中任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而倘其聲明除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裁判外,竟合併為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該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除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55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所載⑴10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1,318,497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該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係就再審之訴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合併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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