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一鴻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再審被告 鍾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母 羅士緣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1萬8,497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再審原告、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姊 葉政娟 背書,因再審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故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鈞院 於101年9月28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因再審原告不諳法律,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然而,前揭金額並非羅士緣向再審被告所借貸,實係羅士緣邀請再審被告共同投資之金額,再審被告分別於94年9月9日交付50萬元、於同年月14日交付85萬元、於同年月19日交付22萬元、於同年月20日交付40萬元、於同年月21日交付10萬元予羅士緣,羅士緣並於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投資金額後,分別於收受之日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交由再審被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又因再審被告要求羅士緣應負擔利息,故羅士緣因此分別於94年10月9日支付1萬5,000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2萬5,500元、同年11月9日支付2萬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8萬5,000元予再審被告。
㈡、然羅士緣與再審被告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119、9289、18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人以投資名義,使渠等投資資金遭受損害無法受償。因再審被告無法取回投資金額,故再審被告另要求羅士緣應償還其所投資之資金,惟羅士緣當時本身資金亦因投資而套牢,然羅士緣因再審被告係由其介紹而投資,故對再審被告甚感抱歉,為此,羅士緣於96年9月10日,將羅士緣與訴外人 古碧瑛 於96年6月間經花蓮縣○○鎮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之76萬5,300元之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故該部分債權既已轉讓予再審被告,縱鈞院認為再審被告與羅士緣間係借貸關係,則亦應扣除前揭轉讓部分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其中3紙蓋用再審原告印章之背書,並非再審原告所蓋、印章非真正、簽名亦非再審原告所簽、背書不連續,且本票執票人之追索權僅有1年,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拒絕給付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綜上,再審原告實無積欠再審被告債務,因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印章亦非真正,且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調解書、債權移轉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10日雄院隆104司執育字第511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可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多年後才提再審之訴有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羅士緣與葉政娟從未表示未收到借款,羅士緣更就其中部分借款簽立借據,該借據上亦有再審原告之簽名,可證羅士緣與再審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況再審原告稱羅士緣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卻又稱羅士緣將其與古碧瑛之債款轉讓予再審被告,亦有所矛盾並有違經驗法則,而古碧瑛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再審被告,羅士緣之責任並未免除,且羅士緣本人亦未主張抵銷扣除,再審原告主張扣抵,於法不合。又本件前揭本票係再審原告先為背書後才交付再審被告,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況本件尚有借款請求權可主張。另時效抗辯係抗辯事由,再審原告先前未提出,自不能以此為再審之主張。
㈡、至於再審原告嗣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系爭本票係再審被告先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調解書、債權移轉合約書、系爭執行命令等件,始終皆為再審原告所持有,未有不得使用之情,故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況再審原告至今才提出前揭證據作為再審理由,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羅士緣有投資行為,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請求羅士緣幫忙投資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本票存根6張,僅有2張與本件系爭本票5張中之2張票號相符,其餘4張與本件並無關聯,其上所寫之文字亦係羅士緣自己所為,無法逕以推論再審被告請羅士緣幫忙投資乙事,況開立投資憑證方法多端,無須以本票為之,否則豈非係保證投資絕對不會賠錢,與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所載「投顧資金50萬元、85萬元、50萬元、207萬元之利息」並無法證明係支付何筆債務之利息,且該金額與本件本票之金額不符,且再審原告主張幫忙投資還需支付投資人利息一事,顯與社會經驗相悖,且若係幫忙如此高額之投資,怎會無任何文書資料。另再審原告所提之調解書及債權移轉合約書,更可證明羅士緣確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蓋若係投資關係,投資成敗應由投資人自負,豈有無償幫忙投資之人輕易將高達76萬餘元之債權無端轉讓投資人之理。至於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執行命令,顯然與投資無關,不足以作為再審之證據。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調解書、債權移轉合約書及系爭執行命令,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2046號判決之見解,再審原告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須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惟再審原告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當事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⑴、按104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
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且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九、因第3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債務人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再審期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始得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即明。
⑵、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
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再審原告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就上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而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再審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至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本件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審原告既係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明確主張再審原告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係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再審期間。
⑶、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物」為:系爭本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94年間本票存根6張、94年間現金支出傳票4張、花蓮縣○○鎮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96年9月10日債權移轉合約書、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3至26、30至40頁)等件,惟查,系爭本票影本係併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2日即送達再審原告、而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4年6月10日發文,其餘部分均為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能利用之資料,而再審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之情況,是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10日方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縱使寬認再審原告稱本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因係「系爭本票背書並非再審原告簽名、印章亦非真正;且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商用本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調解書、債權移轉合約書、執行命令亦可證再審原告與鍾秋美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實係欲主張再審原告具備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及「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故其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2年之法定期間,然而,本件再審原告仍未具備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及「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茲析述如下:
⑴、本件未具備「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
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是本條再審理由關於「證物係偽造」,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限制,但仍須具相當之「證明」程度,始能認為符合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簽名、印章亦非真正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實不足使本院得致相當心證認有證物係偽造之情形,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⑵、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票存根、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調解書、債權移轉合約書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亦不具「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①、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
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本票係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於
聲請狀中提出,本院將聲請狀併同支付命令囑託部隊長官送達並於101年11月12日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卷),是系爭本票既係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中已提出,且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難認系爭本票屬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調解書、債權移轉合約書及系爭執行命令,均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亦不因審酌該證物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要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更何況,姑不論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實尚不足推認羅士緣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縱使再審原告所述為真,惟本票為無因證券,再審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非得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羅士緣與執票人即再審被告間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再審被告。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調解書、債權移轉合約書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均難謂其已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
四、綜上,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又縱使寬認再審原告實係欲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作為再審事由,而未逾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之2年法定期間,再審原告亦未具備「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聲明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臺幣)││││├──┼───┼───┼───┼──────┼──────┼──────┼────┤│1│羅士緣│鍾秋美│葉一鴻│500,000元│94年9月9日│94年10月9日│351135│├──┼───┼───┼───┼──────┼──────┼──────┼────┤│2│羅士緣│鍾秋美│葉一鴻│220,000元│94年10月19日│94年12月19日│747959│├──┼───┼───┼───┼──────┼──────┼──────┼────┤│3│羅士緣│未記載│葉一鴻│100,000元│94年10月21日│94年12月21日│672759│├──┼───┼───┼───┼──────┼──────┼──────┼────┤│4│羅士緣│鍾秋美│葉一鴻│498,497元│95年3月7日│95年6月15日│351139│├──┼───┼───┼───┼──────┼──────┼──────┼────┤│5│羅士緣│鍾秋美│葉一鴻│1,000,000元│95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672775│││││葉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