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3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393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23日釋放,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96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3巷11-14號3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2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偵訊之自白陳述。(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振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