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3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倫(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2時許因多處挫傷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後,需在家休養、回診,應已符合停止執行保護管束之事由,且受刑人已於109年10月28日到場接受採尿,請求撤銷受刑人之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67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4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12月5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或接受採尿檢驗(109年9月18日、10月28日未報到;109年9月30日未採尿),嗣法務部於109年1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6340號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3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月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63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12月9日北監教字第10900285560號函附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3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據此執行殘刑2月又27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內,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救濟途徑。查受刑人係就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6340號函所為之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所執前述不得撤銷前案假釋之實體理由,於法律救濟程序上,應依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提起復審,其後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惟受刑人不查,逕以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自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