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倫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原裁定既為上揭寄存送達,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0年2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準此,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0年2月25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3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聲明抗告狀上所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