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東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鄭東信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遭記點處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鄭東信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本案被告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於100年10月31日遭記點處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張采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祖母及叔叔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卷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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