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號
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涵柔 即 慈光 護理之家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賴俐如
柯羿 亘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90002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涵柔即慈光護理之家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駛入彰化市立殯儀館,經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陳情檢舉,被告認原告違反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0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804403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案因被告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本機構系爭救護車於108年
9月29日中午12時許開進彰化市立殯儀館,並提供檢舉照片等資料。本機構向被告述明因住民 陳黃密 9月29日上午反映頭痛頭暈不適,故由系爭救護車載送至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載送病患至醫院急診下車後,於完成勤務的狀態下,因先前有位機構收治之住民 鄭秀惠 往生(住護理機構期間:107年8月19日至108年
9月24日死亡),順道去距秀傳紀念醫院車程7-8分鐘、約
1.8公里的彰化市立殯儀館捻香致意送白包給家屬。從進殯儀館到出殯儀館,只有司機下車,前後只停留10分鐘,並不影響救護車出勤業務。故當日救護車路線為:慈光護理之家→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彰化市立殯儀館→慈光護理之家。被告以原處分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次救護車出勤之因是住民陳黃密有就醫需求,由慈光護理
之家載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符合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中的「救護及運送傷病患」救護車使用範圍,並非無故出動救護車,去殯儀館只是於回程順道前往致意,實不影響救護車勤務之執行,且當時救護車並無載送違反法規之相關人事物,救護人員也隨時保持待命狀態。行政機關在裁罰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情理法兼顧,論理酌情。送白包捻香致意乃傳統禮俗,為往生者最後一段路程上香致意乃是機構經營者之心意,應屬人之常情,其行為並無可非難性。依照行政機關裁罰的原則以及衛生福利部的解釋,比如說今日救護車載患者去醫院後,結束勤務已屆中午時間,駕駛員於回程途中未閃燈鳴笛,經過餐廳時停下救護車,駕駛員下車吃個午餐,不幸被拍照檢舉,難道這情況也要罰10萬元?或是完成勤務後,回程時順道去便利商店上個廁所,將救護車停在商店外,是否都要比照裁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然本次救護車出勤是為載送有就醫需求之住民前往醫院急診,於回程再順道開進殯儀館捻香致意,沿途並未閃燈鳴笛,也並未因此次出勤而獲得任何利益,衛生福利部的法規解釋顯然不符合裁處目的、比例原則與正當性,擴張了法律解釋,且不符合實務現況。
㈢綜上,只因本機構救護車開進殯儀館10分鐘向住民捻香送白
包致意,就被裁處10萬元之罰緩,顯失公允,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當遇有緊急醫療事故時救護車能迅速出勤搶救民眾生命,完成緊急救護任務,爰於該法第15條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並於上開辦法第4條明文規定救護車之使用範圍(救護傷病患、運送執行救護工作人員、器材、支援防疫等救護有關工作),合先敘明。
㈡本案裁處事實及理由係經調閱彰化市立殯儀館當天監視器晝
面,並函請原告到案說明,坦承係救護車結束勤務後順道前往殯儀館捻香送奠儀,雖訴訟理由表示當日並非無故出勤、於回程順道前往致意、為往生者最後一段路程上香致意乃是機構經營者之心意云云,於人情上其情可憫,故為求謹慎,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於108年10月21日以彰衛醫字第1080050048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該部於108年11月21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72221號函釋「…說明二、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原告所有之救護車於運送傷病患至醫院後,前往殯儀館捻香送奠儀已逾越前揭救護車使用範圍。被告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最低罰鍰10萬元整,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㈢原告(即慈光護理之家)既為救護車設置機構負責人,理應
暸解緊急醫療救護法及上開辦法規定,並切實遵守,救護車之使用範圍既有別於一般車輛,自應受其規範限制,原告擅自將其所有之救護車開往殯儀館捻香送奠儀,顯非屬上開辦法所明定之救護車使用範圍;況捻香送奠儀核非突發事件而無另覓其他替代方案處理之可行性,原告縱有需求,亦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或方式為之,尚難以當下已是完成勤務狀態、並無載送違反法規之相關人事物、沿途未閃燈鳴笛、未獲得任何利益、未影響救護車出勤業務為由而冀邀免責。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於勤務結束後順道至殯儀館捻香致奠儀,違反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
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又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90002781號訴願決定書、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民眾陳情檢舉內容及照片、系爭救護車之登記資料、設置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33頁、第95至96頁、第159至163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於108年9月29日12時20分許,從慈光護理之家載送病患陳黃密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有駛至彰化市立殯儀館捻香致奠儀之事實,亦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經證人即系爭救護車當時之駕駛人 蔡國楨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有慈光護理之家就診聯繫單、轉診救護紀錄表、系爭救護車出勤紀錄、秀傳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慈光護理之家派車單、彰化市立殯儀館108年9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攝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59頁、第63至64頁、第1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救護車是於勤務結束後順道至殯儀館
捻香致奠儀,其行為並無可非難性云云。惟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已明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基於維護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及爭取搶救黃金時效之目的,針對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建置、救護運輸工具之裝備及用途、救護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及執行業務準則等為原則性之規範,並就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授權所定辦法之情形,設有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罰則予以處罰。立法者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明文將救護車之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委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訂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以求周延。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已明文救護車之使用以該條所列5款之情形「為限」,此種規定係以列舉方式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非該5款所允許之救護車用途,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關於救護車用途之規定,係採列舉式之規範方式,尚不至於衍生救護車得使用於其他用途之解釋空間,是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之情形,應無疑義。本件系爭救護車至殯儀館捻香致奠儀並非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允許救護車之使用範圍,且觀附卷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市立殯儀館、慈光護理之家間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55頁),可知系爭救護車於108年9月29日12時20分許,自慈光護理之家載送病患陳黃密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後,未立即往北返回慈光護理之家,反而再繼續往南前往彰化市立殯儀館捻香致奠儀,也非原告所稱回程「順道」之情形,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於前揭時間,前往彰化市立殯儀館捻香致奠儀,已違反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4條之規定,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立即改善,於法有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