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湖簡字第25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振宇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儲
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其所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進行自動加值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先後4次持告訴人 潘皞皞 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後,持告訴人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使用自動加值之金額購買商品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具有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卷109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取得自動加值金額共3,000元之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侵占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2張及其他會員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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