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菀真選任辯護人賴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劉菀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08年6月29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 黃嶽 搭載其配偶黃 李英嬌 騎乘拼裝車,亦沿同一車道在其前方行駛,遭劉菀真自後方追撞,致黃嶽受前額撕裂傷(2.5公分)、鼻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李英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與胸部、下背及左髖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劉菀真明知已肇事致黃嶽與黃李英嬌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救治黃嶽與黃李英嬌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獲黃嶽與黃李英嬌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拾獲劉菀真之本署刑事傳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嶽與黃李英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菀真於警詢及偵詢│被告坦承:車牌號碼│││中之供述。│HA6-51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車損應係被││││告造成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於當日17││││、18時許,有服用精神││││藥物,對當日發生事情並││││無印象,那天的印象是警││││察事後跟伊說的,伊有多││││處受傷,並未就醫,如果││││有騎車出門一定是伊騎的││││,因該機車之鑰匙只有伊││││有,看機車損壞就知道,││││一定是伊騎出去碰壞的,││││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如││││果知道怎麼會離開云云。│├──┼───────────┼───────────┤│2│告訴人黃嶽與黃李英嬌及│告訴人黃嶽搭載黃李英嬌│││告訴代理人 黃正傑 於警詢│騎乘併裝車與被告騎乘之│││及偵查中之告訴。│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證人 林庭萱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見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述。│後,被告要求伊不要報警││││,且加速收拾地上東西,││││並騎乘該機車離開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5│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失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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