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記載之黃啓信前科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姊夫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姊夫住處」。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遂於於109」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109」。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因疫情影響,致其工作不順遂、經濟上很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被告黃啓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不詳地址之姊夫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至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止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旁時,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檢測,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