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誠
陳奕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
3號、第40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潔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趙文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07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奕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第353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其等係平分各次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15、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37頁),自應以上開方式計算其等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5萬÷2=7萬5千元),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然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而被告陳奕潔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5000元,被告趙文誠迄今則僅給付告訴人7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等並無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之意,是就扣除被告2人前開返還款項後所餘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一之㈠/│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一之㈡/│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奕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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