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4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表淺損傷及右前臂及左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