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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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蘇美華
蘇意 評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華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 蘇意評 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美華、蘇意評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價值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要保人 蘇世通 於民國82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100萬元。蘇世通並於95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蘇美華及蘇意評,受益比例均分。嗣於104年3月9日,蘇世通因顱內出血、左側血胸、脾臟破裂、胸腰椎與骨盆骨折休克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故意行為、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等理由拒賠。
(二)本件值勤員警係因發現訴外人 王靖雯 失竊之DK-718號自小客車,因而對系爭車輛實施攔檢。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9日05時30分失竊,而蘇世通於104年3月9日9點多才騎車出門,其並非偷竊車輛之人。而蘇世通因於事故發生前有吸食毒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對於警方攔檢必會設法迴避,故系爭車輛於失控自撞護攔後逆向停於中線車道,蘇世通始隨同 吳志偉 、 吳志彬 逃離車輛並跑向外側護欄,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4-4衛生紙及編號4-5號菸蒂,係採自駕駛座後背袋內的塑膠袋,編號4-1棉棒採自後座地板飲料瓶口,檢體與蘇世通相符,可證蘇世通坐在車輛後座,並非車輛之駕駛人。再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字第140號相驗卷第97頁之照片可知,吳志偉、吳志彬中先抵達外側護攔並由高速公路高架橋跳下逃逸,蘇世通方亦選擇下方有樹木之地點,自高架橋跳下,然竟不慎摔死。被保險人蘇世通非竊車及駕車之人,僅為乘客,且蘇世通自外側護攔跳下亦非係因警方以毒品為理由攔檢,被告援引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及系爭保險主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三)被保險人蘇世通僅有施用毒品,其罪非重,若其有預見死亡結果,何以會自外側護欄跳下?且蘇世通自外側護欄跳下前,尚有其他同車之人先為安全躍下,故蘇世通始會隨渠等之後躍下高速公路,被告稱此為附約條款第14條第2款之「被告故意行為」,實無足採。蘇世通雖係基於自主意識自高處跳下,惟觀其係跟隨他人跳下,且所選擇跳下之下方有樹木可依,及其跳下之原因推測僅是因其吸食毒品怕被發現可知,蘇世通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死亡),應無故意之可能,甚為顯然。被保險人蘇世通既無故意行為,則其行為亦無可能構成附約條款第14條第3款約定:
「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之情形。
(四)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非專業之鑑定機關,且非公正之第三人,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明知蘇世通所乘為贓車要求受檢,警方事後於車上發現毒品和醫院受檢有毒品反應,與原先警方因贓車攔查受檢,並非相同,警方攔查原因與施用毒品並無關係,然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俱未就前情併為考量判斷,實不足做為本件判決之參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華100萬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意評100萬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六隊)竹林分隊員警 李佳智 之職務報告記載:「……職等立即下車並高聲警告對方此處很高不要往下跳……」(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保險人蘇世通明知該處距離地面甚高,卻仍執意自行翻越外側護欄往下跳。又該處高架橋之高度為15.3公尺,依一般通念,自15公尺(約5層樓高)之高度往下跳,應可預料將導致受傷、殘廢、死亡等結果,是客觀上,被保險人蘇世通之死亡並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尚難認系爭事故屬「不可預料」之損害,自非保險所欲承保之範園。
(二)被保險人蘇世通於國道警察追捕其所乘贓車之過程中,因車輛失控自撞護欄,其見無路可逃,不顧警方大喊勸阻,從國道高架橋上(約5層樓高)往下跳,落地後因骨折無法逃跑,經送往為恭醫院,到院後檢測出對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物呈陽性反應,顯見蘇世通確有拒捕之事實,蘇世通消極逃逸之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係為拒捕致死,核屬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主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除外責任之內容,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蘇世通係因看到其他2人跳下後無恙始跟隨跳下,並非故意云云,惟據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40號卷宗第97-98頁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跡證46(14:47:27秒)及跡證47(14:47:28秒),蘇世通與訴外人(即吳志偉、吳志彬)突棄車往外側逃跑、跡證48(14:47:30秒)蘇世通緊跟尚未由高速公路高架橋往下跳之訴外人吳志偉、吳志彬後,接續為準備跳下之準備動作,其斷不可能知悉其他2人跳下後之結果,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被保險人蘇世通遭國道警察追捕,而翻越國道外側護攔從高處一躍而下,且斯時員警高聲呼喊「很高不要跳」,該處直墜超過10米高(約5層樓),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縱身躍下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死亡或殘廢之結果,然其為避免遭警方逮捕仍決意為之,其行為外觀應可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故蘇世通之死亡顯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係蘇世通故意行為致發生死亡保險事故。從而,蘇世通之故意行為核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除外責任之內容,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此僅為假設用語),系爭債權業因被保險人蘇世通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被告應得主張抵銷,即被告得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中扣除蘇世通尚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208,497元(計算式:貸款本金188,774元+貸款利息19,723元=208,497元)及保費墊繳本息1,940元(計算式:墊繳本金1,924元+墊繳利息16元=1,940元),共計210,4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蘇世通於82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蘇意評(蘇世通之女)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100萬元。蘇世通並於95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蘇美華及蘇意評,受益比例均分。
(二)蘇世通於104年3月9日與訴外人吳志偉、吳志彬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靖雯),於國道三號南向114公里300公尺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發現,經值勤員警以警報器及擴音器等方式示意停車受檢,惟其等3人未配合繼續往南加速逃逸,致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逆向停於中線車道,其等3人為躲避員警查緝,棄車往外側路肩逃跑並翻越外側護欄,由高速公路高架橋跳下,造成蘇世通傷重緊急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5分死亡。
(三)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蘇世通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左側血胸、脾臟破裂、胸腰椎與骨盆骨折休克死亡」。
(四)系爭保險契約主約計算至被保險人蘇世通死亡時(104年3月9日),尚有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墊繳本息共210,437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世通於82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100萬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100萬元。蘇世通並於95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蘇美華及蘇意評,受益比例均分。嗣蘇世通於104年3月9日與訴外人吳志偉、吳志彬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向114公里300公尺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其等3人未配合繼續往南加速逃逸,致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逆向停於中線車道,其等3人旋即棄車往外側路肩逃跑並翻越外側護欄,由高速公路高架橋跳下,造成蘇世通傷重緊急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5分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40號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被保險人蘇世通身故事由屬系爭保險主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及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第2款「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拒絕理賠。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與被告抗辯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相符,被告不需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告得依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及系爭保險主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拒絕給付保險金:
查訴外人蘇世通係因搭乘贓車,經員警攔查後逃逸後,自行翻越國道高架橋外側護欄一躍而下,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於其所乘上開車輛中查獲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5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蘇世通之血液經採集送驗後,亦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4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參以當時與蘇世通同車之訴外人吳志偉、吳志彬均證稱:104年3月9日當天蘇世通有吸毒,且車上的毒品及工具均是蘇世通所有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40號卷第173至178頁),足認本件蘇世通係因擔心為警查獲其吸毒犯行,始拒捕逃逸而自高處跳下致死。則被告依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及系爭保險主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人因拒捕致死」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應為可採。
(二)被告不得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第2款「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拒絕給付保險金:
1.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即排除以疾病為中心之身體內部原因導致之傷害或死亡,強調事故之外來性。次按保險法第133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認識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之。
2.查訴外人蘇世通係因恐其吸毒犯行為警查獲,始拒捕逃逸而自高處跳下致死,已如前述。則依蘇世通所涉無非施用毒品罪嫌,並非重罪,衡情應無可能僅因擔心遭警查獲即逕自尋死。再依當時員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所示,訴外人吳志偉、吳志彬係先翻越護欄跳下後,蘇世通始緊接隨後跳下,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40號卷第97至101頁),堪認蘇世通係見訴外人吳志偉、吳志彬以此方式逃逸,因而尾隨仿效,應非有何自殺之故意。況蘇世通墜地後,其身旁並留有遭折壓斷之樹枝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第33頁),苟若其有自殺故意,理應選擇直接墜地,應不會刻意跳往樹叢尋求緩衝。故被告抗辯蘇世通之死亡係其故意行為致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惟本件蘇世通死亡時,尚有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墊繳本息共210,437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得抵償,應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789,563元,則原告蘇美華請求被告給付394,782元及原告蘇意評請求被告給付394,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特約未規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的規定。系爭萬代福101終身壽險第13條、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間即聲請保險給付,被告於104年5月8日拒絕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美華394,782元、原告蘇意評394,781元,及均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