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皓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皓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皓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諭知被告拘役30日,其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表淺損傷及右前臂及左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應已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