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游俊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游俊堂犯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即被告游俊堂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5,000元予告訴人 林金生 ,至緩刑期滿之日止),並於100年4月27日確定,惟其竟未履行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未能僅因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游俊堂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5,000元予告訴人林金生,至緩刑期滿之日止),並於100年4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今受刑人游俊堂於前開判決前,已先於100年3月4日匯款給付15,000元至告訴人林金生生前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生前之帳戶),並於判決後100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8,00
0、10,000元至該帳戶,尚餘867,000元未給付,而告訴人林金生已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5日詢問告訴人之女 林慧琦 之執行筆錄、告訴人生前之帳戶存摺影本2紙及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70號<下稱:執緩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游俊堂於99年1月19日則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帶原並肝硬化、糖尿病及高血壓,並於99年9月4日住院治療、99年9月9日實行化學栓塞治療、99年9月1日出院,及符合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此有99年1月19日、99年9月1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存卷可參。又查,受刑人游俊堂於102年1月26日經診斷後認患有:末期腎臟病併尿毒症、肝癌、糖尿病,證明及醫囑為: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1年5月2日至腎臟科門診求診,經追蹤治療後腎功能逐漸惡化,現併發尿毒症及嚴重貧血,因病患本身並有肝癌經血管栓塞治療數次,建議後續須血液透析治療並返家休養為宜;復於102年2月14日經診斷後認患有:末期腎臟病需長期血液透析、肝癌、糖尿病、急性肺水腫併尿毒症,證明及醫囑為: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1年5月2日至腎臟科門診求診,經追蹤治療後腎功能逐漸惡化,於102年2月14日因急性肺水腫併尿毒症開始進行血液透析,日後宜長期每週血液透析三次維生等情,有受刑人即被告游俊堂曾於10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10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分別以國內快捷寄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件內所檢附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70號卷第30頁、第40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調及函詢之結果,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間,每年每月均有數次至醫院就醫之記錄,且受刑人即被告游俊堂於105年5月21日之診斷為:末期腎臟病需長期血液透析,病患長期在本院血液透析治療、每週兩次大多為星期二與星期六,迄今本月<即105年5月>透析日為5月3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4月、5月17日,肝癌併肝硬化,高血壓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5月18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險對象<即受刑人>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南基醫院105年5月24日一○五南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刑人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8頁)。是受刑人雖未依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而有部分款項延欠之情事,然受刑人既已給付部分之賠償款項,剩餘之款項或因自身財務短缺,或因囿於長期健康不佳須至醫院進行血液透析及相關治療等因素,致未能及時或足額履行,應認其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況受刑人即被告游俊堂曾於102年1月29日有以書信寄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信內容提及:「一、本人身罹惡疾,因尿毒症末期併發症導致呼吸困難、暈眩、致無力長途跋涉....二、本人現於林口長庚醫院等待普通病房空位,準備作第九次肝癌栓塞治療中。三、本人醫囑每週須作兩次血液透析(洗腎)治療。四、請准予本人病情穩定之後再服刑期或賺錢償還....」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70號卷第28頁),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記載相符。足認受刑人即被告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全部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而且並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