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進
林九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叁拾壹枝、骰子拾伍顆、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林九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叁拾壹枝、骰子拾伍顆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家進、林九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二人自民國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連日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進、林九政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使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從中抽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聚賭人數,及被告張家進為負責人、被告林九政則係受僱行事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茲分述之:
㈠扣案天九牌31枝、骰子15顆,係被告張家進所有,供與被告
林九政共同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係被告張家進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張家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林九政以每日薪資1000元受僱於被告張家進,而共同犯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為警查獲前業已領得2000元對價,此經被告林九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行動電話2具,分係被告張家進、林九政所有之物,核
其性質係供日常通聯使用,僅於105年6月10日至12日之每日晚間10時許起,短暫、偶然為被告等持以相互或與賭客聯繫使用,與被告二人犯罪之必然性與關連性俱屬薄弱,其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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