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娥 被告 沈宏祥
沈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EXTRAG00DINVESTMEN
TSLIMITED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邀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聯合授信銀行共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依聯合授信合約第一頁所載,本件授信額度為①新臺幣166,000,000元及②美金4,800,000元,並以原告為主辦銀行,全體承辦銀行之聯貸比例則詳如合約書所載。及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已陸續動用借款,其中由原告撥
付貸款金額為1億零880萬元及美金360萬元,惟借款已於104年6月18日到期,仍有本金①118,009,073元及②美金3,239,
842.52元,迄未清償,爰就第一筆之借款,請求被告等就其中本金3千萬元,及自遲延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4.89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公司部分,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其餘被告則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而為請求。
㈢被告公司部分,據原告知悉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然尚未
經本院宣告破產。及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係針對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借款部分,不含其他聯貸銀行之借款。至原告僅就其中3千萬元訴請返還,係因起訴前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請求金額為3千萬元,為取回擔保金,有取得確定判決之必要。其餘借款金額,原告已另聲請聲請支付命令,並已收到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金額與本案請求金額三千萬元部分有重複,但因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力,應得起訴請求。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0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