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慶國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環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變換,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有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 黃政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母親 詹玉燕 ,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政霖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筋膜炎之傷害,詹玉燕受有左小腿脛前挫傷1*1公分開放性傷口併局部紅腫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政霖、詹玉燕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其104年11月12日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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