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乙○○、甲○○各均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南正二路交岔路口,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左方原告之女 黃致妍 所駕駛TUU─一一六號機車,致撞及原告之女黃致妍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黃致妍之父母,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之項目如后:
㈠原告乙○○部分:
①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②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③扶養費用:原告乙○○於事發時五十一歲,依據八十七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
結果,尚有二十一年之餘命,依八十九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④合計原告乙○○部分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
㈡原告甲○○部分:
①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甲○○於事發時四十一歲,依據八十七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
結果,尚有三十年之餘命,依八十九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③合計原告甲○○部分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因之發生係被害人黃致妍酒後駕車所致,我每月收入只有一萬二千元,無法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兩造之聲明:
①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及原告甲○
○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事卷宗,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問:妳當時速多少?)我的車速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而上開路口之限速係時速四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應堪信為實在。
㈡被害人黃致妍係因腦挫傷、頭部外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存於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可憑。
㈢又觀諸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六、七頁),保泰路與南正二路交岔路口留有機車之刮地痕,該刮痕之起點係在被告車行駛之保泰路內側快車道上,距離保泰路行人穿越道僅五點八公尺,且被告車左前車門凹陷,依上述各節判斷,足認被害人當時已穿越該路口逾一半之距離,而被告則甫進入該路口即遭被害人車撞及,是被告於進入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故未發現被害人已進入路口,而未採取及時閃煞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撞及被告車而死亡,至為明確。原告主張係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者,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仍貿然進入,致被害人車禍死亡,應認被告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黃致妍之生命權,依首揭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黃致妍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本院審酌上開殯葬費明細中:紅白花、禮簿、簽名簿、回禮包、謝本、簽字筆五百元及謝禮毛巾五百五十元,為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並非殯葬費用,亦應扣除;其他支出四千元部分,並無支出項目,無從加以認定,亦應扣除。故原告乙○○可請求之之殯葬費用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26188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請求權人所受之痛苦,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甲○○、乙○○為被害人黃致妍之父母,有卷存戶籍謄本可參,原告乙○○為高雄高工畢業,現於台灣電力公司核三廠擔任機器維護,每月薪資約八萬元,原告甲○○曙光女中畢業,沒有職業,現為家管;被告為台南高商建教補校畢,現於菜市場當臨時工,每月薪資約一萬二,且兩造均未擔任民意代表,亦非公司負責人,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原告乙○○有一筆土地、二幢房屋,原告甲○○有二筆土地、一幢房屋,而被告並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亦有卷存財政部財稅資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資五字第九一○四三二九一號函附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原告喪女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每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條第二、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扶養之要件,雖無須「無謀生能力」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甲○○(0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黃致妍之父母,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故事發當時原告乙○○為五十.八三歲,甲○○為四十七歲,均值壯年,均有勞動能力;又原告乙○○,現於台灣電力公司核三廠擔任機器維護,每月薪資約八萬元,並有一筆土地、二幢房屋,而原告甲○○有二筆土地、一幢房屋,業如上開所述,是以原告甲○○、乙○○之收入及資產,應認其二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乙○○、甲○○分別請求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殯葬費用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十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害人黃致妍經送醫後抽取血液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雖為一百三十MG/DL,即每公升0.五二毫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考(見警卷第八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黃致妍即不得駕駛,然竟違規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自小客車,是被害人黃致妍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被害人黃致妍與有過失乙節,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害人黃致妍之過失責任較大,即被害人黃致妍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故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六十。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561000-(000000×60%)=224752,〕、原告甲○○十二萬元〔300000-(000000×60%)=120000〕。
五、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故於侵權行為之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以決定債務人是否遲延。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卷存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甲○○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