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理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13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1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2月21日9時,假冒警員「 王志忠 」、隊長「 張俊義 」及檢察官,致電林綉鳳,佯稱:必須轉帳資金給法院保管才能避免遭羈押云云,致林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文理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與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轉帳證明、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撿回收,平均月收入約為5,000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的損害一共是34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⒈111年2月25日14時13分120萬元⒉111年2月26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5分)100萬元⒊111年3月1日15時1分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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