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某時許,將其於111年6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被害人提供之存匯憑證」補充為「被害人 翁聖鈞 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截圖」。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薛宏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4號被告薛宏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鎮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4支行動門號,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連接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71lrvohzxz」(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翁聖鈞並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復於111年7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本案虛擬帳戶將上開款項退款後,該筆款項即匯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經翁聖鈞轉帳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宏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辦完1-2個月不見,伊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後又改稱:有人叫伊去辦門號,叫伊辦4支,伊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叫阿隆,伊跟阿隆認識3-4個月,阿隆說沒有證件,伊才幫他辦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翁聖鈞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未能提出與阿隆之相關對話紀錄,而
無從得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緣由,自難排除被告係為取得報酬或好處,而交付該等門號,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不知對方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對該人持有該等門號用途一概不知,無意使他人恣意以上開門號通訊,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事犯罪以隱匿自己之身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作為從事各類犯罪時之聯繫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聽從對方所言,申設多達3-4支門號予對方使用,未究明其身分或取得門號之用途,使對方得以自由運用上開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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