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何懋彰 被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其與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由劉○○以暱稱「金古意」之帳號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 嗣卓延信 (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上開訊息後,與劉○○相約以上開代價交付帳戶後,被告遂依劉○○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之統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服務收取劉○○傳真之租用帳戶合約書並交由卓○○簽署後,再收受卓○○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5時許,在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之租屋處內,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劉○○,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劉○○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0日間依指示共匯款4次,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0萬元至卓○○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起訴時請求425萬元,於112年4月12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代價擔任取簿手,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卷第14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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