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健文於民國111年6月29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四川路1段325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張明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1段325巷往土城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彭健文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明亮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踝挫傷擦傷;右踝線形骨折併距骨骨裂;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彭健文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第5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9至35頁、第40頁、第59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已轉紅燈之情,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