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1號原告 蔡孟容 被告 黃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存簿、提款卡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麻辣燙火鍋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先前經營早餐店所僱員工即訴外人 劉紫瀅 ,由劉紫瀅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10月17日11時56分許,以日昇交易所網站宣傳,並與原告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以加入會員,進行操作投資,且應支付防凍結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5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到庭不否認上情,是故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劉紫瀅,由劉紫瀅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致原告受有1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1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遭詐欺另有850,700元(計算式:966,700-116,000=850,700)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所受財產上損失為116,000元,已如上述,就850,700元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之內容,且非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行為範圍,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損害係匯入被告帳戶或係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所致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