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5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11年9月13日0時2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11年9月13日0時22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吳祥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車門,以自備鑰匙1把發動引擎並駕駛 黃阿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黃阿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阿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阿標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車輛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扣案物、被告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計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