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婉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7號、第12490號、第13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婉瑜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婉瑜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領取匯款,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仍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接獲佯稱得以投資獲利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孫婉瑜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依「小趙」之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 李智芯 、 邵秋云 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孫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嗣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審簡卷第90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而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小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他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李智芯、被害人 廖珮辰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告訴人李智芯及被害人廖珮辰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智芯、被害人廖珮辰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領款後交付不詳之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惟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部分:本院前已敘明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宣告刑1邵秋云110年1月14日13時28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月14日15時24分,臨櫃提領。於110年1月14日15時55分,自動櫃員機提領。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廖珮辰110年1月14日13時57分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智芯110年1月14日12時20分5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月14日12時51分,臨櫃提領。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1、被告應給付李智芯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廖珮辰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孫婉瑜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婉瑜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附表所示之廖珮辰、李智芯、邵秋云分別接獲佯稱得以投資獲利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其後廖珮
辰、李智芯、邵秋云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辰、李智芯、邵秋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孫婉瑜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等事實2告訴人廖珮辰、邵秋云、李智芯之指訴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等事實3告訴人廖珮辰、邵秋云、李智芯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單據影本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婉瑜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廖珮辰110年1月14日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2李智芯110年1月14日5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3邵秋云110年1月14日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