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林國明 律師相對人 李建科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依聲請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在案,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又最高法院前以103年度臺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李建科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影本可稽,是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至於相對人因系爭事件應徵收之其餘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即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之其餘訴訟費用)由本院另行核定,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