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文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彭文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文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彭文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7月07日│102年0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526號│速偵字第282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332號│第1599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22日│102年08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1332號│第1599號│││├────┼────────┼────────┼────────┤││判決│102年08月19日│102年0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39號│執字第1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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