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齊少安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壹瓶及葡萄糖胺保健食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540元,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鮮奶1瓶及葡萄糖胺保健食品1盒,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8號被告齊少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商店之鮮奶及葡萄糖胺保健食品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4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齊少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穆美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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