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氣動打蠟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61號被告張裕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1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嘉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董脩 為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旁洗車場洗車,見 董脩為 所有之氣動打蠟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置於洗車區內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氣動打蠟機,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董脩為發覺其所有氣動打蠟機遭竊,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裕嘉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說明,並當場扣得上開氣動打蠟機(業已發還董脩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脩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脩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氣動打蠟機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氣動打蠟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