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聲請人 許國泰 相對人翁 許綉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許清河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茲因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而聲請人欲出售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上開土地以及通知領取價金,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始知相對人業於民國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上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許清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惟相對人於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爰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