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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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已逾5年)。嗣於97年起又再犯竊盜、殺人未遂監、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4月、6月,後三者經定應執行刑6月8月,與前者接續執行,即自98年6月6日入監執行迄今,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6年6月15日(本案犯罪非屬累犯)。詎於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10
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內,由戒護科教區科員 李重義 及管理員 陳思學 戒護至庫房領取物品,途經該舍11房之時,竟對該房內受刑人 吳進通 做出吐口水之挑釁動作,李重義立即制止陳瑞,陳瑞不服李重義之糾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明知李重義為依法處理違規事項及執行戒護勤務之教區科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重義,致李重義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及腹部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行為。
二、案經李重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重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戒護科管理員陳思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莊博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監獄執行戒護之公務員執行戒護而制止其不當行為時,竟出手毆打戒護人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造成戒護人員受傷,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