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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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莊易誠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易誠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具保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易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2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號。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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