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祥選任辯護人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進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陸續加入」後補充增載「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犯罪(子○○、丙○○、巳○○、乙○○及戊○○上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提起公訴(簡稱前案車主 盧弘益 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審認判決確定在案)」。
(2)犯罪事實欄二末段後補充「至於警方查獲子○○、丙○○、巳○○、乙○○、戊○○共犯關於該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車主)盧弘益於111年8月23、24日期間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子○○、丙○○、巳○○、乙○○、戊○○於上開時、地擔任看管盧弘益及控管其帳戶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前案車主盧弘益案件),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子○○、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2)同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確定判決各1份。
(4)告訴人及被害人壬○○、丑○○、未○○、辰○○、辛○○、丁○○、寅○○、卯○○、己○○、庚○○、甲○○○、午○○等人報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帳戶款項匯款轉出其他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之帳戶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非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其款項匯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之 邱武峰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邱武峰帳戶),由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期間,擔任看管人頭邱武峰等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操作本案邱武峰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控管帳戶,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子○○、巳○○就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丙○○、乙○○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1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圖不法私利,鋌而走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由被告子○○租賃房屋為據點,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邱武峰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期間,分別擔任載送、控管、留置本案人頭帳戶邱武峰等工作,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慮及各該被告所犯各罪之所使用之手段不同、被告子○○為本案據點之負責人,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被告丙○○、巳○○、乙○○為高,各自所為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金額,並衡以被告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旅遊業,月薪約3至5萬元,未婚;被告巳○○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3至4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1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查獲時扣得鋁棒1支、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電擊槍1組、金屬探測器1支及木棒1支等物,為被告子○○所有,供看管車主所用,雖據被告子○○供承在卷,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查,上開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確定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77至95頁所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可供參照)於本案中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子○○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1部,雖均為被告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子○○所為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有關,此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於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報酬是15,000元,但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另犯前案車主盧弘益案件同一筆報酬,另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於本案犯行獲得犯罪報酬為8,000元,但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另犯前案車主盧弘益案件同一筆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經查,上開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均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確定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卷一第77至95頁所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於本案中自不另再重複宣告沒收、追繳。
(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是被告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壬○○遭詐騙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52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未○○遭詐騙匯款40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辰○○遭詐騙匯款35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辛○○遭詐騙匯款25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寅○○遭詐騙匯款3萬2千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卯○○遭詐騙匯款28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80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11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午○○遭詐騙匯款60萬元至本案邱武峰帳戶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子○○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戊○○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戊○○、丙○○、巳○○、乙○○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由子○○於111年8月10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房屋作為據點(由戊○○擔任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子○○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戊○○、丙○○、巳○○、乙○○等人承子○○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子○○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子○○、戊○○、丙○○、巳○○、乙○○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者即 邱武烽 (所涉部分函請警方另案偵辦)進入上開據點,邱武烽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子○○等人,子○○、戊○○、丙○○、巳○○、乙○○等人看管邱武烽使之不離開該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子○○等人所提供之邱武烽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邱武烽之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完竣後,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汐止火車站。
二、嗣警方另案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上址據點查緝,查獲在該據點活動之子○○、戊○○、丙○○、巳○○、乙○○等人及人頭帳戶者盧弘益、 蘇兆軍邱雨廷蔡政衛歐建宏 等人,子○○等人犯案用木棒1支、鋁棒1支、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電擊槍1組、金屬探測器1組等物。
三、案經丑○○、未○○、辰○○、丁○○、寅○○、卯○○、己○○、庚○○、甲○○○、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證據資料在被告子○○等人所涉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宗內)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子○○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聲押程序)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1.坦承租用上開據點,上開據點為管理人頭帳戶者之據點,其有以車輛載盧弘益進據點,發放報酬予盧弘益等情。2.證述其他成員之分工。2被告戊○○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警方查緝時人在上開據點內等語。3被告丙○○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供稱依被告子○○指示在上開據點看守人頭帳戶者等情。4被告巳○○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供稱依被告子○○指示從事據點內工作,並獲有報酬,111年8月23日係由其駕車載邱武烽至汐止火車站等情。5被告乙○○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供稱依被告子○○指示從事據點內工作,並獲有報酬等情。6證人邱武烽警詢供述證稱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告等人犯行分工。7證人盧弘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稱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子○○,獲有7萬元之金錢,另證述各被告犯行分工等情。8證人蘇兆軍警詢證述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9證人邱雨廷警詢證述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10證人蔡政衛警詢證述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11證人歐建宏警詢證述證稱由被告丙○○、乙○○載入據點等情。12告訴人丑○○、未○○、辰○○、丁○○、寅○○、卯○○、己○○、庚○○、甲○○○、午○○、被害人壬○○警詢證述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13證人 廖育嫺 警詢證述證稱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子○○等情。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15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佐證另案扣得上開物品等情。16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子○○承租上開房屋,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17蘇兆軍、邱雨廷於111年8月24日遭載運進入據點之監視器影像佐證被告子○○、戊○○為據點成員等情。18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遭載送至汐止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證人邱武烽由被告巳○○載送至汐止火車站等情。
二、核被告子○○、戊○○、丙○○、巳○○、乙○○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函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對邱武烽詐欺罪嫌一節,經查,依本件事證及證人盧弘益之證述內容,本件不能排除係邱武烽提供帳戶同意受被告等人看管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等人詐取邱武烽帳戶資料及違反邱武烽意願予以拘禁等情事,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檢察官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1被害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2時54分匯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匯入52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告訴人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匯入4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告訴人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1時4分、8月22日11時3分匯入5萬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被害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13分匯入2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匯入20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告訴人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31分匯入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告訴人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匯入28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匯入8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匯入11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入3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告訴人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49分匯入6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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