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部分,編號3更正為「111年8月17日13時
35分」、編號4更正為「111年8月18日12時36分、8月22日12時26分」、編號5更正為「111年8月19日14時20分」、編號10更正為「111年8月19日10時53分」、編號11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0時34分」、編號12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0時19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聖峯所屬詐欺集團操控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期間,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 邱武峰 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透過本案帳戶轉匯至他處,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林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詐騙行為整體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就所參與犯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巳○○、丙○○、庚○○、癸○○等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㈣被告林聖峯與同案被告巳○○、丙○○、庚○○、癸○○及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惟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經濟來源由父母資助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金訴卷三第35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每日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
350頁),而本案犯罪日期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至19日、22日,共6日,被告共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卯○○)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午○○)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乙○○)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被害人寅○○)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未○○)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告訴人甲○○)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告訴人子○○)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告訴人丑○○)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告訴人己○○○)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告訴人丁○○)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癸○○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聖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庚○○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癸○○、林聖峯、丙○○、庚○○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由巳○○於111年8月10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房屋作為據點(由癸○○擔任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巳○○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癸○○、林聖峯、丙○○、庚○○等人承巳○○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巳○○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巳○○、癸○○、林聖峯、丙○○、庚○○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者即 邱武烽 (所涉部分函請警方另案偵辦)進入上開據點,邱武烽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巳○○等人,巳○○、癸○○、林聖峯、丙○○、庚○○等人看管邱武烽使之不離開該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巳○○等人所提供之邱武烽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邱武烽之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完竣後,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16時55分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汐止火車站。
二、嗣警方另案獲報於111年8月25日9時25分前往上址據點查緝,查獲在該據點活動之巳○○、癸○○、林聖峯、丙○○、庚○○等人及人頭帳戶者 盧弘益 、 蘇兆軍 、 邱雨廷 、 蔡政衛 、 歐建宏 等人,巳○○等人犯案用木棒1支、鋁棒1支、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電擊槍1組、金屬探測器1組等物。
三、案經午○○、戊○○、乙○○、壬○○、未○○、甲○○、子○○、丑○○、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證據資料在被告巳○○等人所涉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宗內)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巳○○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聲押程序)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1.坦承租用上開據點,上開據點為管理人頭帳戶者之據點,其有以車輛載盧弘益進據點,發放報酬予盧弘益等情。2.證述其他成員之分工。2被告癸○○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警方查緝時人在上開據點內等語。3被告林聖峯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供稱依被告巳○○指示在上開據點看守人頭帳戶者等情。4被告丙○○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供稱依被告巳○○指示從事據點內工作,並獲有報酬,111年8月23日係由其駕車載邱武烽至汐止火車站等情。5被告庚○○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供稱依被告巳○○指示從事據點內工作,並獲有報酬等情。6證人邱武烽警詢供述證稱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告等人犯行分工。7證人盧弘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稱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巳○○,獲有7萬元之金錢,另證述各被告犯行分工等情。8證人蘇兆軍警詢證述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9證人邱雨廷警詢證述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10證人蔡政衛警詢證述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11證人歐建宏警詢證述證稱由被告林聖峯、庚○○載入據點等情。12告訴人午○○、戊○○、乙○○、壬○○、未○○、甲○○、子○○、丑○○、己○○○、丁○○、被害人卯○○警詢證述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13證人 廖育嫺 警詢證述證稱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巳○○等情。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15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佐證另案扣得上開物品等情。16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被告巳○○承租上開房屋,由被告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17蘇兆軍、邱雨廷於111年8月24日遭載運進入據點之監視器影像佐證被告巳○○、癸○○為據點成員等情。18邱武烽於111年8月23日遭載送至汐止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證人邱武烽由被告丙○○載送至汐止火車站等情。
二、核被告巳○○、癸○○、林聖峯、丙○○、庚○○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函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對邱武烽詐欺罪嫌一節,經查,依本件事證及證人盧弘益之證述內容,本件不能排除係邱武烽提供帳戶同意受被告等人看管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等人詐取邱武烽帳戶資料及違反邱武烽意願予以拘禁等情事,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檢察官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1被害人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2時54分匯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匯入52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匯入4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1時4分、8月22日11時3分匯入5萬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被害人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13分匯入2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匯入20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告訴人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31分匯入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匯入28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告訴人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匯入8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匯入11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入3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9時49分匯入6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