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銀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黃萱斐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黃子銀與黃萱斐為姊妹關係,黃子銀因需錢孔急,為向 余嘉偉 借款,明知未經黃萱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某時,在余嘉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其及黃萱斐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且在本案本票上出票人欄位偽造黃萱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黃萱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付余嘉偉以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萱斐、余嘉偉及本案本票流通之公共信用性。嗣余嘉偉聯繫黃萱斐,經黃萱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萱斐、余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子銀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或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139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萱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9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67至16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105頁)、戶名 許文璇 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98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9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3372號函暨檢附之戶名許文璇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581號函暨檢附之戶名 陳冠維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127至158頁)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余嘉偉110年1月至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2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
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萱斐之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案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向告訴人余嘉偉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向告訴人余嘉偉借貸之款項(見偵卷第167頁),並已取得告訴人黃萱斐之諒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黃萱斐112年8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他人之簽名及指印,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餐飲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因思慮欠妥,致罹刑典,茲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2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俱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本票上偽造黃萱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是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本票等詞,尚有未洽;又本案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黃萱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然已包含於本案本票就黃萱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應沒收部分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2,000元、發票日110年1月20日,見偵卷第21、105頁)出票人欄位「黃萱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黃萱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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