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霞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被告張竣閔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竣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淑霞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76巷口,欲右轉駛入瑞光路7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張竣閔沿同路同向自劉淑霞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與劉淑霞所騎乘之A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竣閔及劉淑霞均人車倒地,張竣閔因而受有左膝及左下腹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劉淑霞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左手擦挫傷、右側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劉淑霞、張竣閔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且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霞、張竣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淑霞、張竣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89至93頁、第175至1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淑霞、張竣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各自騎乘A機車、B機車與對方發生車禍,告訴人張竣閔因而受有左膝及左下腹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淑霞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擦挫傷、右側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劉淑霞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張竣閔從後面撞我的云云,被告劉淑霞辯護人則以: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可證被告劉淑霞約莫至少是在交岔路口28.2至28.3公尺前確實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固未符合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但人類並非如電腦或機械設備,能精密測量出完全正確之距離,故目測僅能概知大約之距離而已,且被告劉淑霞於交岔路口28.2至28.3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時間上應已足夠提醒後方來車,是該路權自應屬於被告劉淑霞,有優先右轉之路權,殊無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且覆議鑑定書亦乏被告劉淑霞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依據,及要如何注意等說明;另告訴人張竣閔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第654號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均與本件事故事實不同,且均係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之實務見解,亦非本件事故所得適用之規定,應不能直接比附援引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張竣閔則辯稱:當下驗傷時,被告劉淑霞並沒有肩鎖關節脫位的傷害,當時發現被告劉淑霞的機車打方向燈時,自己已經非常靠近A機車,當時我在A機車右後方,我的車頭還沒跟她的車尾併行,當時我的車子已經過了公車,沒有想要超她車,我還是維持一樣的車速云云,被告張竣閔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劉淑霞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先後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就診,均未診斷出受有「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於111年1月7日前往榮總拍攝X光時,仍顯示告訴人劉淑霞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並同意作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以治療右側鎖骨骨折(病歷卷第51、67、125頁),而告訴人劉淑霞係於前開手術後,方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而需再進手術室作韌帶修補手術,且依榮總之函覆意旨,告訴人劉淑霞所受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係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後,脫臼之移位明顯改變所致,是告訴人劉淑霞所受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尚難排除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又被告張竣閔對被告劉淑霞違反交通法規且突然無預警右轉之行為,無預見之可能,亦無足夠反應時間,且本案係被告張竣閔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劉淑霞所騎乘A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非後車撞前車,覆議意見認被告張竣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違誤;且本案係因被告劉淑霞突然由左側向右偏移騎乘,被告張竣閔對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實屬猝不及防,任何人於此情形下皆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依照前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不得遽令被告張竣閔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劉淑霞所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所騎乘A機車方向燈有尺寸過小,且老舊、不明顯,致使後方用路人難以辨識,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是覆議意見遽認被告張竣閔有前開過失之處,自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劉淑霞、張竣閔於上揭時、地,各自騎乘A機車、B機車
與對方發生車禍,告訴人張竣閔因而受有左膝及左下腹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淑霞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擦挫傷、右側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交易卷第87至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16287卷第39至42、44、51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6287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張竣閔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16287卷第21頁)、告訴人劉淑霞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16287卷23至35頁)、劉淑霞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16287卷23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
在及告訴人劉淑霞所受肩鎖關節脫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⒈經本院勘驗被告張竣閔所騎乘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
:「B08-41-16」),勘驗結果如下:影像檔長度為1分鐘,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有聲音,畫面開始時,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12月28日早上(以下均同)8時40分17秒,畫面結束時間為早上8時41分17秒,錄影內容如下:畫面開始時,被告張竣閔之B機車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向南行駛,其騎乘於外側車道且沿人行道之邊線前進,行經之路途中與其餘車流均魚貫向前,一路前行無阻亦無停等紅燈。於8時41分1秒時,被告張竣閔B機車經過爬坡處後,前方即有被告劉淑霞騎乘之A機車騎乘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上,於8時41分3秒時,A機車行經馬路口時,前方正好有一輛公車停靠在公車站,被告劉淑霞則靠左偏移騎乘內外車道之標線上,並慢慢左偏至內側車道後從左側超越公車,期間均未打方向燈,被告張竣閔亦左偏騎乘在內外車道之標線上並從左側超越公車,於8時41分11秒時,A機車未打方向燈即慢慢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於8時41分12秒時,B機車亦超越公車繼續直行,並往右側行駛,於8時41分13秒時,A機車始打方向燈後持續往右靠向瑞光路76巷交岔路口,而依畫面顯示此時B機車之時速為45公里,且B機車係在A機車的右後方,接著B機車開始加速(畫面顯示時速有到51公里)而往A機車右側直行,於8時41分15秒時,A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繼續往交岔路口處右偏,於8時41分16秒時,B機車行駛至A機車右側後,與欲右轉彎之A機車發生碰撞後而向右倒地,畫面亦於此時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交易卷第94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淑霞騎乘A機車打方向燈後,係持續往右靠向瑞光路76巷交岔路口行駛,騎乘B機車之被告張竣閔應可知悉被告劉淑霞欲右轉,卻於行駛在A機車後方時,反加速行駛,朝A機車右側直行,而被告劉淑霞打方向燈至拉煞車手把、往右偏移之時間亦僅有2秒,即行右轉彎,並未注意其後方由被告張竣閔所騎乘之B機車,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2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劉淑霞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張竣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警方談話紀錄、B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等跡證,事故前,A機車及B機車均沿瑞光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A機車在左前、B機車在右後;至肇事處,A機車右轉彎時,其右側車身與B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2.前述影像顯示,A機車於右方向燈作動即開始朝右變換行向,由於A機車是向右轉彎之車輛,其向右轉彎改變行車方向前,應確實注意右後方行車動態,避免影響其他直行車行車動線。此外,影像亦顯示,當A機車右方向燈開始作動後,B機車尚在A機車右後方,惟其卻仍欲由右側超越A機車。因此本事故即因A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B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上述行為同為本事故發生原因。3.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機車劉淑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B機車張竣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所112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又經被告張竣閔聲請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為:依被告2人所提意見及辯護人具狀內容,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機車及B機車均沿瑞光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A機車在左前、B機車在右後;至肇事處,A機車右轉彎時,其右側車身與B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併參酌B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午8時41分6秒至10秒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機車沿瑞光路北向南第2車道貼近車道線行駛,B機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A機車右後方,前方有公車停靠於公車站,隨後A機車左偏跨越車道線行駛於第1車道右側,B機車則於第2車道左側行駛;上午8時41分10秒至12秒許,見A機車行經該案外公車後逐漸右偏,行駛於第2車道左側,B機車緊貼車道線左側直行行經該案外公車,A、B兩車相距約1組車道線長(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上午8時41分12秒許見B機車行經該案外公車後亦右偏,持續行駛於第2車道左側,兩車前後距離逐漸縮減;上午8時41分13秒至15秒許,見A機車行駛至直行及轉彎指向箭頭前方之手孔蓋時顯示右方向燈(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手孔蓋北緣距離停止線約28.2-28.3公尺),並逐漸右偏,A、B兩車前後距離略大於半組車道線長度(約為5至6公尺),B機車亦向右偏約行駛於車道中央偏右側,位於A機車右後方,兩車前後距離持續縮減;上午8時41分15秒至17秒許,見兩車並行,約行駛至停止線之際,A機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隨後B機車倒向人行道。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ANE145-01瑞光路66巷口)畫面顯示,上午8時41分16秒至19秒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機車沿瑞光路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隨後車身向右傾斜,再左傾倒向人行道;上午8時41分16秒至21秒許,見A、B兩車倒地,約位於路口西北角。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機車係右轉彎車,B機車係直行車,A機車右轉彎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偏向行駛,方致與右後方直行而至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另B機車雖係直行車,其行駛過程中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於A機車顯示右方向燈且逐漸向右偏向時,仍持續接近A機車右側,致生後續事故,是以,被告劉淑霞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張竣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22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102號,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均應負有過失之責。㈢被告劉淑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劉淑霞騎乘A機車係在行駛至直行及轉彎指向箭頭前方之手孔蓋時顯示右方向燈,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手孔蓋北緣距離停止線約28.2至28.3公尺等情,業經本案覆議意見書肯認在案,是被告劉淑霞顯示方向燈時,確實並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為之,自難僅以辯護意旨稱人類目測僅能概知大約之距離之理由,而對被告劉淑霞為有利之認定。既被告劉淑霞並未依前揭規定行駛,而致本件車禍發生,即應擔負本案罪責甚明。至被告劉淑霞辯稱是遭後車即被告張竣閔所騎乘B機車撞擊,而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當事人雙方是否應就車禍發生擔負責任,本應視兩造就行駛過程有無過失之處進行認定,並非單僅就車輛碰撞方式作判斷,自難僅以本件係由在後行駛之被告張竣閔撞擊在前方行駛之被告劉淑霞,即推論被告劉淑霞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㈣被告張竣閔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雖被告張竣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淑霞尚有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且其所騎乘A機車方向燈有尺寸過小,且老舊、不明顯,致使後方用路人難以辨識,而有影響行車安全等情形,故認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張竣閔無涉,覆議意見書均未提及上情,故依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張竣閔有過失,顯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張竣閔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劉淑霞是否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影響被告張竣閔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事實。又被告張竣閔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現被告劉淑霞的機車打方向燈時,我的車子已經非常靠近她的車等語(交易卷第88頁),是被告張竣閔於發生車禍前,已查見被告劉淑霞所顯示之方向燈,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在該影片中確實有見被告劉淑霞所騎乘A機車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形,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淑霞所騎乘A機車有上開情形,實與被告張竣閔所述及客觀所見事實不符,是難作為對被告張竣閔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張竣閔辯稱沒有想要超越被告劉淑霞所騎乘之A機車,還是維持一樣的車速云云,惟被告劉淑霞所騎乘A機車打方向燈後持續往右靠向瑞光路76巷交岔路口,而依畫面顯示此時被告張竣閔所騎乘機車B機車之時速為45公里,且B機車係在A機車的右後方,接著B機車開始加速(畫面顯示時速有到51公里)而往A機車右側直行,之後A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竣閔見被告劉淑霞顯示方向燈後,並非如其所述維持一樣車速,反係加速欲自被告劉淑霞所騎乘A機車右側直行,是其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⒉至告訴人劉淑霞所受肩鎖關節脫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一節
,告訴人劉淑霞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鎖關節脫位傷勢一節,業經其指訴在卷,且依告訴人劉淑霞提供之三總於110年12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前往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擦挫傷等傷勢;榮總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劉淑霞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勢;榮總於111年3月31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劉淑霞於斯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勢,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1月7日住入本院,於111年1月8日接受右側鎖骨及肩鎖關節復位內固定術手術,於111年1月12日出院。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31日至門診追蹤,自111年3月31日起需休養3個月」等內容,且經本院就告訴人劉淑霞所受肩鎖關節脫位傷勢與其於110年12月28日所受傷勢有無關連及何以先前均未診斷出此部分傷勢一節函詢榮總,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劉淑霞所受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與110年12月28日之受傷有關;其傷勢為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因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前,脫臼並不明顯,惟於復位手術後,脫臼之移位明顯改變所致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1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49號函在卷可稽,另依該函所附告訴人劉淑霞病歷資料影印本所示,告訴人劉淑霞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急診到院時,急診護理評估單「大分類名稱」欄記載T12肢體外傷,「判斷依據名稱」欄記載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內容(病歷卷第7頁),是告訴人劉淑霞於急診到院時,本經評估有疑似骨折、脫臼之情形,雖當下僅檢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然就其所受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並非全無徵兆,否則急診護理評估單上何以記載「疑似脫臼」之文字,僅係於事後進行手術時,該脫臼移位更為明顯,始經醫師確切診斷出同時受有肩鎖關節脫位傷勢甚明,自難認其所受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致,是告訴人劉淑霞所受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淑霞、張竣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16287卷第44頁),均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2人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等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閔、劉淑霞兩人
均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使對方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兩人均否認犯行,及被告劉淑霞自陳專科畢業,現擔任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未婚,需撫養母親,被告張竣閔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需撫養奶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85頁),被告2人亦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113至115頁)、本案過失情節、被告張竣閔有調解意願,惟因與被告劉淑霞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