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曾皇傑
林家安 曾瑟琬 共同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峯
江昇峰 律師峯相對人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曾皇傑、林家安,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雖同時提出「民事抗告聲請狀」,然如前說明,其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服,性質應屬聲明異議,於此一併處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曾雅慧 自90年間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廠商之貨款支票、與會計師聯繫、支付會計師帳務費用及繳納稅金等。曾雅慧任職期間竟基於職務之便,將其姐即異議人曾瑟琬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元富小館」,以及其姪子即異議人林家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越芳蘭餐廳」向相對人相同廠商之貨款,列入相對人每個月之「廠商貨款統計彙整表」內,而由相對人支付貨款,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另曾雅慧亦將越芳蘭餐廳及曾雅慧之弟即異議人曾皇傑所經營「頂極水族館」所應支付之會計師費用及營業稅金等列入相對人之相關報表中,而由相對人支付該款項,林家安及曾皇傑受有免除稅費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其中曾瑟琬之元富小館受有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328,543元,林家安之越芳蘭餐廳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426,593元。曾皇傑之頂極水族館受有不當得利379,090元。再者,曾雅慧未經相對人同意,將其母 李美金 、大弟曾皇傑、大弟媳 張瓊芳 、大姪女 林芳如 、姪子林家安、 曾郁惟 (曾皇傑長子)、 曾郁翔 (曾皇傑次子)、 李芷芬 (曾皇傑岳母)等人之勞健保,均以相對人為投保單位,致相對人支出勞、健保費用、提繳退休金,受有1,196,286元之損失。以上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總計4,330,512元。後來,曾雅慧於000年0月間死亡,相對人查帳始發現上開曾雅慧浮報財務之情節。而曾皇傑為曾雅慧之繼承人,異議人等人卻隱瞞曾雅慧死亡訊息,且異議人已委託仲介出售頂極水族館之店面,顯見異議人恐無資力清償前開不當得利債務,仍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足認有難以執行之虞,並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4,330,5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之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然相對人並未就「異議人隱瞞曾雅慧死訊」、「異議人有不願返還不當得利之事證」以及「異議人委託仲介出售名下不動產(頂極水族館)」等節提出相關事證。且其中頂極水族館之店面並非異議人所有,乃係曾皇傑於100年間向第三人 周莊玉珠 承租。相對人提出之仲介公司所刊登之頂極水族館出售廣告文宣,實不足認定異議人有脫產之事實,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復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自無理由等語。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業據提出109年12月廠商貨款統計彙整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應收帳款簡要表、請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勞保健保及退休金明細列表等件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又曾雅慧於112年6月10日死亡,曾皇傑為曾雅慧之弟,曾雅慧尚有繼承人即曾雅慧之母親李美金,且曾雅慧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曾皇傑繼承順位既在李美金之後,相對人主張曾皇傑為曾雅慧之繼承人,應有誤會。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於曾雅慧死亡後隱瞞其事,又異議人將頂極水族館店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準備脫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節,並提出仲介公司銷售廣告文宣、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對話、曾雅慧之訃聞等件為據。惟查,上開銷售廣告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周莊玉珠,後於112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泉發蜂蜜行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佐,另周莊玉珠自100年起出租上開建物予曾皇傑乙節,亦有異議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是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仲介公司銷售廣告,並無從認定曾皇傑為頂極水族館之店面之所有權人且有委託出售之事實,自難憑認曾皇傑有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使其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事實。另再依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對話內容,要僅能認相對人曾與異議人就曾雅慧前開處理相對人之帳務所生爭議,商討如何善後之過程,但尚無從憑認異議人有何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相對人就林家安及曾瑟琬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釋明,自亦不能認相對人已就此部分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對異議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相對人雖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