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谷安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谷安屏(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附具原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之繕本,惟其案號欄僅記載為「統聯 林虹佑 公然侮辱案」,且聲請再審意旨亦僅敘明「要求再審,最好公開審判,案號請 洪玉堂 查明補入」乙節,此有民國111年3月10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至4頁),依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1年3月15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後,已由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親自收受,然再審聲請人除於送達證書背面補陳理由外,迄今仍未補正理由狀,此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送達證書背面補陳之理由,僅稱YouTube影片稱冤獄判決高達百萬,或稱中華民國司法體制不良,亦或稱統聯公車噪音大自然聲大等節,實難認其敘及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與證據,於程序上顯不具備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準此,再審聲請人經本院命為限期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於形式上固在期限內於送達證書背面補陳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其法律依據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