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克麗緹娜 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上訴人 蔡得安
蔡信緯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38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同地段385-1、385-2地號(下稱385-1、38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經原審判決387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385-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4.49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8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即均應以387地號土地因通行385-1、3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387地號土地因通行385-1、3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147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1473元,並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6843元。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繳納裁判費各4萬1298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及上訴人110年12月9日民事上訴狀後附收據)。爰就被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2萬7532-2萬4562=2970)及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455元(4萬1298-3萬6843=4455)、第三審裁判費4455元(4萬1298-3萬6843=4455),均應予依職權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