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建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抵銷通知函之意思表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20
日,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3,060,000元、票號G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票號
SC0000000號、面額、發票日均同前之支票予聲請人,因相
對人承攬聲請人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聲請人於系爭支票屆
期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支票提示、轉讓在案。而相對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則經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聲請人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債權及原因債權與相對
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及原因債權為抵銷,聲請人並委請朱麗
真律師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有來之戶籍
地址寄發律師函,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
不明致無法送達該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律師函、信封原本及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有來之戶籍謄本等文件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上開地址寄送之律師信函,因相對人
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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