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胞兄 王聖嘉 前為貸款購車,於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間,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攤還上開借款
,如有停止付款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遲延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嗣原告已
將系爭借款四十萬元依王聖嘉指示撥付其指定之車商,惟王
聖嘉僅繳付部分分期款後,即停止繳款,尚欠原告三十七萬
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業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對王聖嘉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被告為王聖嘉保證人,亦應依約負清償之責,惟被
告否認此項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
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其為系
爭借款之保證人,辯稱其僅告知王聖嘉同意擔任保證人,並
未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亦非其到場對
保簽名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王聖嘉與原告訂有系爭借款契約,負欠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為信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系爭借
款契約之對保人丙○○於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擔保本票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九一二六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證稱:「本件借款契約及本票的對保手續是我
負責的,本件保證人甲○○當初並未本人到場,本件當初因
為辦理手續十分匆促,借款人王聖嘉表示委託我們處理,契
約及本票上甲○○的簽名及蓋章是我們代簽及代刻的,但在
簽章之前都已經和車主及保證人聯絡多次,我本人在簽章之
前都有和甲○○聯絡過至少二次,我已經和她確認,她表示
要當保證人...」等語,而被告於丙○○為上述證述後,
並即陳稱:「證人(指丙○○)的確有電話和我聯絡,我有
同意要當保證人,但他沒有提到要親自去對保的事,我哥哥
之前有告訴我要買車,我有提供身分證要交給他...」等
語,可見被告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無訛。至於系
爭借款契約固未經被告到場對保簽名,惟保證契約為諾成契
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
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既無事證顯示兩造
有約定以對保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則縱未經與被告
對保,亦難謂系爭保證契約尚未成立。是被告前詞所辯,並
不足否認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代負清償之責,即
無不合。又被告既未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代付王聖嘉之系爭欠款,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