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及未列入附表中之盜版光碟共計參仟零參拾陸片、空白光碟伍拾片、光碟片儲存盒陸盒、郵局便利袋捌個、對拷機貳臺及電腦主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明知「古典魔力客」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等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甲○○因經濟拮据,竟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先後向不詳人士購買「古典魔力客」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bbh3688」及「bbh36888」等帳號刊登拍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公視基金會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之訊息,並在議定價格或結標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至40元或每套420元至2,400元(不含運費)不等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並提供其在板橋八甲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買家匯款,待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再依買家訂購內容,利用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以燒錄機對拷燒錄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以直接對拷在空白光碟片中之方式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並透過郵局快遞寄送予訂購之顧客,利用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員警瀏覽「bbh36888」帳號之相關拍賣網頁,發現販售盜版光碟之訊息,乃於98年5月7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光碟3036片(含起訴書附表之光碟2150片、待寄盜版光碟及其他未分類光碟)、空白光碟50片、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對拷機2臺、光碟片儲存盒6個、郵局便利袋8個。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利用自家電腦設備重製視聽著作,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已延續至95年7月1日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告以同一之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擅自以重製光碟及販賣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惡性非輕,所重製之光碟數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目前因前夫死亡,再嫁他人並有一子待扶養,暨其因家庭生計因素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終止日為98年5月7日,依前開說明,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未合,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2150片及未列入附表中之盜版光碟共計3036片、對拷機2臺及電腦主機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光碟片儲存盒6盒、空白光碟50片、郵局便利袋8個亦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郵局存摺2本、存摺影本5張,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